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 违法种类(主项) | 法律依据 | 违法种类(子项) | 违法程度 | 情节与后果 | 处罚种类及幅度 |
1 | 对申请公路建设行业从业许可过程中弄虚作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从业许可的 | 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 |||||
2 | 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一)不满足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不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中标结果重新进行招标的 | 处3万元罚款 | ||||
3 | 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立项审批、核准手续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在取得批准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 水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初步设计审批后,方可开展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招标。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未履行相关审批、核准手续开展招标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三万以下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中介机构与他人串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一般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 |
较重 |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导致中标无效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8‰的罚款 | ||||
严重 | 中标合同已签订并实施 | 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 | ||||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中标合同已签订并实施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中标合同已签订并实施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或者泄露标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影响中标结果的 | 处5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 | 对收受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好处,或透露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造成影响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影响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影响的 | 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处5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
9 | 对交通运输领域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实质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或影响中标结果的 | 警告,中标无效 | |
1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7‰的罚款 | ||||
严重 | 合同或协议已实施 | 处中标项目金额10‰的罚款 | ||||
1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已完成招标并订立合同 | 处10万元罚款 | ||||
1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资料时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中标结果重新进行招标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1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中标结果重新进行招标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1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中标结果重新进行招标的 | 处10万元罚款 | ||||
1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超额收取保证金或者不按规定退还保证金及利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5‰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严重 | 中标合同已签订 | 处项目合同金额10‰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
17 | 对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一般 | 未影响中标结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的罚款 | |
较重 | 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导致中标无效 |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 | ||||
18 | 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投标人与他人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手段中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一般 | 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的;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的;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的。 | 中标无效,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 中标无效,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1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必须招标的项目建设工程单位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 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的;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 中标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 ||||
严重 | 投标人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 中标无效;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2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一般 | 及时能改正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的5‰以上7‰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7‰以上9‰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中标合同已签订 |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9‰以上10‰以下罚款 | ||||
2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中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一般 | 造成影响的 | 取消其2年至4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较重 | 造一般影响的 | 取消其5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 ||||
严重 | 造较大以上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22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违法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一般 | 及时改正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23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委员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
较重 | 情节特别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 | ||||
2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1‰以上5‰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
25 | 对交通运输领域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 ||||
2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批准文件、规划或国家规定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 ||||
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27 |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 | 警告 | |
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 | ||||||
较重 |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逾期未改正的 | 对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逾期未改正的 | 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严重 | 材料、构件和设备不合格的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监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 | ||||||
2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
特别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吊销资质证书 | ||||
29 | 对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擅自施工30日以内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擅自施工60日以内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擅自施工60日以上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有1家资质不够的 | 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有2家资质不够的 | 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家以上资质不够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一般 | 5000万元以下工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8‰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工程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
严重 | 1亿元以上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
32 | 对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四)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33 | 对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五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要求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一)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登记表;(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复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施工、监理合同及招投标文件;(四)建设单位现场管理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五)本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对其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六)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该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要求的期限内补充完成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4.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 ||||
35 | 对交通运输领域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36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从业单位出借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允许有相应资质并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较重 | 允许无相应资质或不符合本工程建设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
严重 | 包含前述任一违规行为,且造成一般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4%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特别严重 | 包含前述任一违规行为,且造成重大以上等级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3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一)施工单位工将所承揽的的建设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一般 | 违法转包、转让或违法分包金额不足承包金额的10%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罚款 |
较重 | 违法转包、转让或违法分包金额占承包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转包、转让或违法分包金额占承包金额的50%以上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 一般 | 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金额不足承包金额的10%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 | |||
较重 | 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金额占承包金额的10%以上50%以下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金额占承包金额的50%以上的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3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标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3%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39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未对材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施工,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工程实体、机电设备等进行检验;按规定施行班组自检、工序交接检、专职质检员检验的质量控制程序;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自评。检验或者自评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者投入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原材料、混合料、构配件等进行检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整顿:(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4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过程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主体工程的隐蔽部位施工还应当保留影像资料。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应当负责返工处理;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负监理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设立现场监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工程质量检查、检测和验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督促整改,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公路水运工程交工验收前,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验证,编制工程质量评定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建设单位。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监理单位在监理工作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一)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造成工程质量一般事故的,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造成工程质量较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造成工程质量重大及以上等级事故的,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7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降低等级资质 | ||||
特别严重 | 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
4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监理单位违规承担有利害关系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严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
43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一般 | 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止执业1年 | |
较重 | 造成较大以上质量事故的 | 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 | ||||
严重 | 情节特别恶劣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
44 | 对公路水运工程工地临时试验室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严格按照工程技术标准、检测规范和规程,在核定的试验检测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其设立的工地临时试验室所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3万元罚款 | ||||
45 | 对建设单位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的; (二)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 | (一)未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的; (二)未定期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的; (三)发现工程质量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4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提交勘察成果文件中未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未提出防治建议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对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工程开工前,未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对施工单位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入下道工序施工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及建筑构配件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8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 (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 (三)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 (一)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 (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公路建设工程的关键部位、环节、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旁站监理的; (三)未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验收时未实施现场影像记录或者对不合格的隐蔽工程进行验收的; (四)指定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和建筑构配件的生产、供应单位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49 | 对试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试验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数据资料的 | 一般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标段中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两个以上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的 | 一般 | 接受2家单位试验检测委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接受多家以上单位试验检测委托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对试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 | 一般 | 在两个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 | 处5000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三个及以上试验检测机构从业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50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登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 检测机构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登记证书》等行为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警告 |
较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 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 ||||
检测机构实际能力未达到《等级证书》能力的 | 一般 | 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 | 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 | |||
51 | 对交通建设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警告 | |
较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 将检测人员信息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 | ||||
52 | 对公路工程未交工验收试运营、交工验收不合格试运营、未备案试运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 | |
5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随意压缩工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 ||||
54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不按规定受聘而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以上被查处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 ||||
55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56 | 对交通运输领域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未执行强制性标准的 | 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
较重 |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职业资格证书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终身不予注册 | ||||
57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五)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
特别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58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对其他从业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59 | 对交通运输领域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 款 |
较重 |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60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一般 | 挪用费用占所需费用20﹪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30%以下罚款 | |
较重 | 挪用费用占所需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 | 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挪用费用占所需费用50﹪以上的 | 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罚款 | ||||
61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详细说明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罚款 | ||||
62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未经查验合格即投入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降低资质等级 | ||||
严重 | 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 吊销资质证书 | ||||
63 | 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警告 | |
64 | 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一)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 (三)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对从业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从业单位处3万元的罚款 | ||||
6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1人或专职安全员2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人及以上或专职安全员全部或3人及以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全部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负责人、具体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2人及以上或专职安全员全部或4人及以上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且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全部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且逾期未改正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66 | 对交通运输领域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等机构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二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或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7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执行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执行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8 |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
较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69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一般 |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0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的罚款 | ||||
71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12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2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注册安全工程师、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罚款 | ||||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未因此引发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或加剧事故危害。 4. 经责令改正,按执法部门要求完成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配备。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或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73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 | 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74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储存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严重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逾期未改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75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1-2人订立协议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3-10人订立协议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10人以上订立协议的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6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以暴力手段阻碍执法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人员伤亡的等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 ||||
77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78 | 对交通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有关人员的行政处罚 |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 |
79 | 对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一)收费站的设置不符合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收费站位置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的; (四)道口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要求或者道口数量不符合车辆快速通过需要的; (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 (六)应当公布有关限速通行或者关闭收费公路的信息而未及时公布的。 | 一般 | 对公路畅通未造成影响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对公路畅通造成一般影响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公路畅通造成严重影响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对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绿化和水土保持义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原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处履行绿化、水土保持义务所需费用1倍至2倍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未造成水土流失和公路地质灾害。 4.立即或承诺限期整改。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所需费用2倍的罚款 | ||||
81 | 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收费公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立收费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或者应当终止收费而不终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强制拆除收费设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 一般 |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5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较大以上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罚款 | ||||
82 | 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 (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等情形,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相应许可。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或情节严重的 | 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
83 | 对取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有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或者聘用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驾驶员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不存在涂改、伪造、编造《道路运输证》等违法行为。 4.按执法部门要求为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且经评定,车辆符合相应的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 5.不属于危险货物运输车辆。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30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 )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年龄超过60周岁 | 一般 | 驾驶4.5吨以上12.5吨以下的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经营的 | 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驾驶客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驾驶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的 | 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
特别 严重 | 从事客、货运输经营且造成事故的 | 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等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罚款 | ||||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交通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5 | 对道路客运、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不能当场提供可供查验证件信息,事后经查验证件合法有效的 | 警告 | ||||
较重 | 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处100元罚款 | ||||
86 | 对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 一般 | 客位数7座以下(含7座)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客位数7座以上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并形成规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7 | 对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一)未按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 一般 | 使用总质量4.5吨以上12.5吨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使用总质量12.5吨以上普通货运车辆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使用总质量12.5吨以上普通货运车辆的,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阻碍执法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从事普通道路货运经营并形成规模;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处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8 | 对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许可证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 一般 | 经营规模在30辆以下的(不含危货、放射性物品运输)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经营规模在31辆以上的(不含危货、放射性物品运输) | 收缴有关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9 | 对客运经营者等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客运站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罚款 | ||||
80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三)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四)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五)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或使用擅自改装的道路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改装车辆的行为轻微,能当场恢复原状,且不影响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 4.按执法部门要求整改并恢复原状的。 5.未因改装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6.该违法行为被查处的同时,不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不予处罚 |
一般 | 擅自改装,存在超限超载或超员运输违法行为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警告 | |||
一般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逾期开展技术等级评定不超过30天的。 4. 经责令改正,在要求的期限内进行技术等级评定,检验结果符合营运车辆相关安全标准和技术标准的。 5. 车辆未因安全性能和技术等级问题引发交通事故、服务质量事件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或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已开展车辆维护。 4. 按执法部门要求及时改正行为,补充完善相应的维护记录。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或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建立车辆技术档案或按照规定完善车辆技术档案。 4.未给车辆相关的交通事故调查造成不利影响。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或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91 | 对未按规定投保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 较重 | 经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92 | 对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站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 一般 | 发车次数5辆车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发车次数5辆车以下的且在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阻碍执法,恐吓证人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发车次数5辆以上10辆车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发车车辆次数10辆车以上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的罚款 | ||||
93 | 对道路运输客运、货运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允许无经营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五)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设立的停靠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 一般 | 超载10%以下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超载10%以上20%以下的; | 处1.5万元的罚款 | ||||
严重 | 超载20%以上的 | 处2万元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的罚款 | ||||
94 | 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一)(三)(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四)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七)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八)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九)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违反前款(一)至(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无超员载客的行为,停靠站点仍在规定的运行线路范围内。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5.不存在未落实安检、实名制等行为。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的线路行驶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未同时存在不按批准站点停靠的行为。 4.核定运行线路在运行时间段存在发生自然灾害、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不利于道路通行的客观因素。 5.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
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客运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终止客运经营的,事后及时报告原许可机关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
擅自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因车辆技术状况或车站售票等原因变更同等级以上客运车辆的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
(一)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 (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运行的; (三)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四)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许可 | ||||
(五)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六)开展定制客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发车前对旅客进行安全事项告知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未及时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95 | 对擅自改变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96 | 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九条第(二)(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 (一)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 ||||
97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五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不得新增运力;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还应当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 一般 | 发生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并负同等以上责任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道路运输证件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为客运车辆的,吊销其班线客运经营许可。 | |
98 | 对已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且预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核定的期限、范围、种类、项目、区域和场所等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已取得相应许可的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 一般 | 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存在安全隐患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经营,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 吊销相应的经营许可证件、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核减相应的经营范围 | ||||
99 | 对道路旅客运输途中揽客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救援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类型等级、时间、站点运送旅客,不得在运行途中揽客;因车辆故障不能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快速调度车辆救援。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客运班车经营者在运行途中揽客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调度车辆救援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途中揽客被查处,调度车辆救援超过规定时间的 | 处2000元罚款 | |
100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运输危险货物、放射性物品的,应当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禁运、限运、检疫控制进出境货物的管理规定。 (二)未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三)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识,遵守运输线路、时间、速度和区域等方面的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事故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1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八条第四款 禁止出租、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危险货物运输、放射性物品运输经营权。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一般 | 经营规模在10辆以下(含10辆)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经营规模在10辆以上20辆以下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 | ||||
严重 | 经营规模在20辆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102 | 对道路货运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八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及货运代理(代办)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二)承接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 (三)承运禁运物品或者违反规定承运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不具备相应运输资格的经营者承运; (二)承接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 (三)承运禁运物品或者违反规定承运管制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3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机关印制的道路运输发票和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的道路运输证牌、客票、路单、运单和费用结算凭证。道路运输发票由税务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其他单证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印制、转让道路运输证牌、票据。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04 | 对客运站经营者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落实反恐维稳安检制度、危险品堵查制度、车辆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出站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举报制度。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5 | 对货运源头单位或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装载货物的行政处罚 |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规定装载货物,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标准装载、配载; (二)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三)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矿石、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五)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06 | 对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运输证,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城市客运经营许可证或者城市客运运输证,擅自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违法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7 | 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08 | 对出租汽车未按照规定配置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以及未遵守相关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十四条 出租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颜色标识,配置出租车标志灯、计价器、安全防范装置等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并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等。 非出租车不得喷涂出租车颜色标识、配置标志灯等出租车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 第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 (二)使用合格计价器,并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发票; (三)不得途中甩客; (四)不得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不得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一)未随车携带出租车营运证件的行为; (二)未使用合格计价器,未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出具发票的行为; (三)途中甩客的行为; (四)无故绕道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五)显示空车时拒绝载客的行为; (六)从事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的经营活动的行为; (七)未喷涂颜色标识,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监督投诉电话的行为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违法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000元罚款 | ||||
未按规定配置专用服务标识和设施的处罚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配置相关服务标识和设施。 4.未因此引发乘客服务质量投诉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09 |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对驾驶员在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资格规定,文明行车、优质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三)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五)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六)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八)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九)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本条前款违法行为的,应当加强继续教育;情节严重的,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延期注册。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 (三)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 (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规定巡游揽客、站点候客; (六)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或者未经约车人或乘客同意、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未按承诺到达约定地点提供预约服务; (七)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违规收费; (八)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承诺及时改正,使用文明用语,保证车容车貌符合要求。 4.与乘客产生矛盾纠纷,遇有乘客投诉等情况,取得乘客谅解的。 5.未引发媒体负面报道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200元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10 | 对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3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1 | 对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一)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3000元的罚款 | ||||
112 | 对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一)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3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13 | 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五)不按照规定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14 | 对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六)接受巡游出租车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巡游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六)接受巡游出租车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八)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九)转让、倒卖、伪造巡游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500元罚款 | ||||
115 | 对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6 | 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7 | 对网约车驾驶员违反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三)违规收费的;(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 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 轻微 | 1.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2. 当场能提供可供查验的证件信息,且经查验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 | 不予处罚 |
一般 | 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元罚款 | ||||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处100元罚款 | |||
118 | 对运营企业未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投入运营的车辆上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二)在规定位置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三)在规定位置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服务设施和标识。 第二十六条 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及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首末站和中途站配置符合以下要求的相关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一)在规定位置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二)在规定位置张贴投诉电话;(三)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配置符合要求的服务设施和运营标识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规定位置未公布运营线路图、价格表的; (二)在规定位置未张贴统一制作的乘车规则和投诉电话的; (三)在规定位置未设置特需乘客专用座位的; (四)在无人售票车辆上未配置符合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器等服务设施 (五)规定的其他车辆未配置服务设施和标识。 (六)在规定位置未公布线路票价、站点名称和服务时间; (七)在规定位置未张贴投诉电话; (八)未在规定的其他站点服务设施和标识配置要求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19 | 对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有危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损坏的设施依法赔偿,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侵占、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识,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 (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20 | 对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条 未取得线路运营权、未与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特许经营协议,擅自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运营,并处3万元的罚款。 | ||||
121 | 对运营企业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运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一)未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及其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测、维护、更新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汽电车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和安全应急设备的; (三)使用不具备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 (四)未对拟担任驾驶员、乘务员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
122 | 对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运营企业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时,运营企业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3 | 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行政处罚 | 《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 第六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场站和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场站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未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124 | 对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2.《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督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拒绝、阻碍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拒绝、阻碍检查或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罚款 | ||||
125 | 对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六)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七)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八)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 一般 | 经营规模在5辆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经营规模在5辆以上10辆以下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经营规模在10辆以上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26 | 对擅自改装危险品、放射性物品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改变车辆外廓尺寸的 | 处5000元的罚款 | |
较重 | 改装车型、改变用途、改装总成、增加或减少车轴或车轮数量的 | 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 处2万元罚款 | ||||
127 | 对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七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 一般 | 承运危险化学品数量1吨以下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承运危险化学品数量1吨以上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28 | 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3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2万元罚款 | ||||
129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 | 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罚款 | ||||
严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 ||||
130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相关标准要求确定危险货物类别、项别、品名、编号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托运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属于非经营性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属于非经营性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性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31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七)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确定危险货物的类别、项别、品名、编号,遵守相关特殊规定要求。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32 |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包装危险化学品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行政处罚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八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 617)妥善包装危险货物,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要求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设置相应标志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及时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
133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范围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1.《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使用安全技术条件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且与承运危险货物性质、重量相匹配的车辆、设备进行运输。 危险货物承运人使用常压液体危险货物罐式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承运;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运输危险货物的,应当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六十条第(一)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未在罐式车辆罐体的适装介质列表范围内或者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上限定的介质承运危险货物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 | ||||
134 |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危险货物运单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应当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并交由驾驶人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2个月。 危险货物运单格式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危险货物运单可以是电子或者纸质形式。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 | ||||
135 | 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未按照规定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危险货物承运人在运输前,应当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式集装箱(以下简称罐箱)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况,以及卫星定位装置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对驾驶人、押运人员进行运输安全告知。 第六十条第(三)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未按照要求对运输车辆、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及设备进行检查和记录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3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罚款 | ||||
136 | 对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运输危险废物的企业还应当填写并随车携带电子或者纸质形式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第六十一条第(二)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危险货物运单、安全卡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0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罚款 | ||||
137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危险货物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行政处罚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万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万元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罚款 | ||||
138 | 对违反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警告,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39 | 对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非法转让、出租、伪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收缴有关证件,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收缴有关证件,处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 | 一般 | 不能当场提供有效证明已办理过《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的 | 处100元的罚款 | |||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0 | 对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6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1 | 对外国籍运输车辆违反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境外国际道路运输车辆进入自治区境内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道路运输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关双边、多边协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长期不按规定营运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42 | 对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行政处罚 |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外国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国际道路运输常驻代表机构的,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 一般 | 发生本项违法事项的 | 警告 | |
143 | 对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一般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
144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备案管理,并对驾驶培训活动加强监督,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监督管理。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当场或在承诺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未因此引发投诉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般 | 被查处后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 | 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 |||
145 |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未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营运车辆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车辆年度审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逾期审验1个月以内。 4.当场或承诺限期完成车辆年审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逾期未审验3个月以内 | 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审验3个月以上 | 处1000元罚款 | ||||
146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不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 对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一般 | 拒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 |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 |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 | 较重 | 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147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罚款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违法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 | ||||
148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长期违法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业整顿 | ||||
149 | 对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多次以上被查处的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150 |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采用节能环保方式,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工具、仪器维修车辆,处置废弃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超越许可范围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 (二)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五)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1 | 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未按照规定进行报备和违反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五条 从事汽车租赁经营和货运代理(代办)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经营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承租车辆的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不得将车辆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二)不得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三)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车不得用于汽车租赁业务; (四)租赁车辆经检测合格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五)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未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二)未实名登记,租赁给不具备与租赁车辆相适应的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的; (三)向承租人提供驾驶劳务; (四)九座以上(含九座)客车用于汽车租赁业务; (五)租赁车辆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六)违反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2 | 对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检测实行社会化经营。车主可以选择经交通运输、公安、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机动车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实施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检测项目相同或者主要检测项目基本相同的,检测机构作出的检测结果具有同等效力。机动车检测经营者不得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检测经营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3 | 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 | (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 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或者监控人员未有效履行监控职责。 | 一般 | 拒不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154 |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其进行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处2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卫星定位装置行驶途中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非客货运输经营者行为所致。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改正或改正后再次发生同类违反规定情形的 | 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 ||||
155 | 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或者提供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社会化服务的单位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或该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156 | 对擅自进行涉路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七十六条第(一)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交道口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占用公路、公路用地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法公务的行为。 3.占用公路5平方米以下或占用公路用地10平方米以下的。 4.当场或承诺限期改正,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的未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不适用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 | 不予处罚 |
一般 | 占用公路5平方米以下或占用公路用地10平方米以下的,且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占用公路超过5平方米未超过50平方米的 占用公路用地超过10平方米未超过100平方米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公路超过50平方米的 占用公路用地超过100平方米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挖掘公路、公路用地 | 一般 | 挖掘公路3立方米以下 挖掘公路用地5立方米以下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挖掘公路超过3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的 挖掘公路用地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 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挖掘公路10立方米以上的 挖掘公路用地20立方米以上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悬挂的非公路标志。 4. 未发生悬挂的非公路标志脱落、跌落、坠落等情况。 5. 未造成交通事故、交通拥堵、损坏公路路产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一般 | 道口宽度5米以下,未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 | 处2万元罚款 | |||
较重 | 道口宽度超过5米以上10米以下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道口宽度超过10米以上或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擅自使公路改线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57 | 对从事挖砂、爆破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等安全的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七十六条第(三)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下罚款 | ||||
158 | 对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公路损坏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的,或造成公路损坏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对公路造成严重损坏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59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的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堆放的物品或搭建设施属于能够立即清除、拆除并恢复桥下空间原貌的情况(不适用堆放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情形)。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或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堆放物品和搭建的设施,消除安全隐患。 5. 不适用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的情形。 6. 该行为未造成影响桥体安全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行为的 | 一般 | 未造成危害后果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危害后果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60 | 对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驶或驶离公路。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造成路面损坏未超过50平方米的 |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造成路面损坏超过50平方米未超过500平方米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路面损害超过500平方米,或逃逸、阻挠执法的 | 处1万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
161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损坏、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等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七十六条第(六)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第六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 一般 |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及时改正的 | ||||||
较重 | 损坏公路附属设施或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或者擅自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未及时改正的 | ||||||
严重 | 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或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2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影响公路畅通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清除摆摊设点和堆放物品。 4.该行为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未造成交通拥堵或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 | 轻微 |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按执法部门要求进行规范装载,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 4.损坏程度轻微或污染面积较小,未因此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5.在执法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清除污染或修复损害;不能自行清除或修复损害,执法部门代为恢复原状的,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500元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3 | 对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立即停止实施违法行为,按执法部门要求驶离公路。 4. 未造成交通拥堵、公路路产损坏,未引发交通事故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两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164 | 对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造成危害后果 | 处500元处罚 | |
较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000元处罚 | ||||
165 | 对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拆除相应的非公路标志和设施。 4. 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害,引发交通事故和交通拥堵等危害后果 | 不予处罚 |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66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增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 轻微 | 1. 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 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不存在拒不接受执法部门调查处理、阻碍执法、煽动抗拒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3. 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施工行为处于初始阶段。 4. 按执法部门要求立即停止修建行为,并立即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清理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原状。 5. 未发生倾覆、倒塌等事故。 6.未影响公路本身安全、完好和畅通。 | 不予处罚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不符合轻微免罚情节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特别严重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擅自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行为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的 | 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被查处二次以上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7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五十六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 一般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逾期未拆除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168 |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 一般 | 造成公路损害的,影响安全畅通的 | 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严重影响公路安全、畅通或造成较大公路损坏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69 | 对擅自更新采伐护路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林木价值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罚款 | |
较重 | 林木价值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采伐林木价值4倍罚款 | ||||
严重 | 逾期未改正,或林木价值1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采伐林木价值5倍罚款 | ||||
170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四十九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六)(七)(八)项 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第四十三条 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2米、总宽度未超过3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0米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前款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大件运输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违法超限运输:(一)未经许可擅自行驶公路的;(二)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三)未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的;(四)未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事项内容不符 | 对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超限运输的 | 一般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未超过4.2米、总宽度超过2.55米未超过3米以下且总长度超过18.1米未超过20米的 | 处2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2米未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米未超过3.75米以下且总长度超过20米未超过28米的 | 处200元以上1000以下罚款 | ||||
严重 | 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以上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车货总质量超限的 | 一般 | 车货总质量未超过规定限值1000千克的 | 警告 | |||
较重 | 车货总质量超过规定限值1000千克以上的 | 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 ||||
171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行为的 | 一般 | 第一次被查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第二次被查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多次被查处,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2 | 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 一般 | 及时消除违法状态的 | 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阻碍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3 | 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行政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公路收费站应当根据交通量变化调整收费道口,确保车辆顺畅通行,并逐步推行电子收费和计量收费方式。除国家规定免收车辆通行费的车辆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不得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实施其他扰乱收费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其补交全程费用,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般 | 配合处理,积极补交全程费用的 | 处3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 | |
较重 | 拒不配合处理的 | 处5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174 | 对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 一般 | 及时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及时改正的,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拒不改正的 | 吊销其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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