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00022-2020-00018 | 发布机构: | 水利局 |
生成日期: | 2020-05-30 | 废止日期: | |
文 号: | 主题分类: | 权责清单 | |
关键词: |
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
第一师阿拉尔市水利局行政权力基本信息表 (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围垦河道的审核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 自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不予审批的告之理由。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审核围垦河道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围垦河道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围垦河道项目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师市地域内围垦河道均需报塔河流域管理局审批 |
(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立项的审查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公布 根据 2011年01月0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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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据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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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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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建设项目影响防洪的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对当事人逾期不拆除严重影响行洪,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方案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桥梁、码头等工程设施的,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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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信息化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没有实际承接此项职权 师市地域内对建设项目影响防洪的审批职权归属塔河流域管理局。 |
(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在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活动的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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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公示依法应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据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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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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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技术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的理由。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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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2.《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水规计〔2003〕344号)第十四条: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报批程序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的上报、审核和审批。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未能在3年内按条件报送下一程序文件的,需重新编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三十条:初步设计编制的概算静态总投资原则上不得突破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的静态总投资。由于工程项目基本条件发生变化,引起工程规模、工程标准、设计方案、工程量的改变,其静态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应估算静态投资在15%以内时,要对工程变化内容和增加投资提出专题分析报告;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静态投资15%以上(含15%)时,必须重编可行性研究报告,重新按原程序报批。”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査责任:按照水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查的意见,将符全审查条件的报告提请规设中心组织审查。3.决定责任:根据规设中心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相关单位。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按程序进行批复,按规定报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积极履行相应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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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査责任:按照水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查的意见,将符全审查条件的报告提请规设中心组织审查。3.决定责任:根据规设中心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相关单位。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按程序进行批复,按规定报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积极履行相应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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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1.《水法》(2002年8月主席令第74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发布,2014年8月修改)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权限内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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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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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拒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拖延、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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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执法监察支队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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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河湖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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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或者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河湖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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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凿井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规定关停承压水取水工程的;(二) 更新井、将勘探井变为取水井使用的;(三) 关停、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办理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封填报废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四) 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五)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资料的;(六) 擅自凿井、修建取水工程的;(七) 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违反前款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还应当按照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收取水资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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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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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取水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凿井工程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师域内无地下水超采区 |
(十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和水源替代方案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方案和水源替代方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师域内无地下水禁采区 |
(十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及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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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 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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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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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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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不按规定报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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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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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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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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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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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02年3月24日 水利部令第15号公布) 第十二条: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违反《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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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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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十四条: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水量调度指令。在汛期和出现旱情时,还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具有调蓄功能的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按照电力调度服从水量调度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灌溉以及工业供水。径流式水电站,其调度运行应当充分考虑河段生态用水。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采取强制调度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
(二十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十九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对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险的水库、水电站、水闸等水利工程,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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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设置机动车辆禁行标志,禁止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车辆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由县(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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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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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25日国务院令第496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信息化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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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 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信息化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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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 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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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 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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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草原地区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对处罚。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 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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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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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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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土保持设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1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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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1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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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的罚款(二)逾期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的罚款;(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
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1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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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等活动,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由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并按照破坏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1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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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一)项目建设期间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责令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下的罚款;(二)主体工程已完工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以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费用额度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根据工作职责对日常监督、遥感监管等发现的、群众举报的以及其他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进行初步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2.调查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于水土保持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在事后难以执行及特殊情况下应当当场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3.审查阶段: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如主要证据不足时,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4.告知阶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并制作笔录。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以及不服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在7日内7.执行阶段: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1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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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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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检查或者接到举报等,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应根据水行政处罚立案条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取证阶段:对立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搜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拟做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听证的,应依法组织。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处罚标的,以及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送达。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经催告仍不履行,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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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1.《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査责任:按照水利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查的意见,将符全审查条件的报告提请规设中心组织审查。3.决定责任:根据规设中心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并将不予许可的理由书面告知相关单位。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按程序进行批复,按规定报备案,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6.其他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积极履行相应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2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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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未经同意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行拆除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对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行洪障碍物的,制作催告书送达当事人,催告履行义务。 2.决定阶段: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送达当事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3.执行阶段: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
法定时限 | 14日 | 承诺时限 | 7日 |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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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废渣等的清理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14日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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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的查封、扣押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14日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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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行洪障碍物和阻水障碍物的强行清除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设障者拒不清除,又不承担清除费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对雍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讯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信息化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14日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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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严重影响防洪,且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工程设施的强行拆除 | ||
权力类别 | 行政强制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
责任事项 | 1.催告阶段:制作催告书,告知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2.决定阶段: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代履行。制作代履行决定书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载明代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相关事项等。 3.执行阶段: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信息化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14 | 承诺时限 | 7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3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2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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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资源费的征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2年5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03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含水力、火力发电取用水),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取水许可,并缴纳水资源费。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三十一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河流、湖泊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按照“谁发放取水许可证,谁征收水资源费”的原则,实行分级征收。 | ||
责任事项 | 1.受理申报阶段:取水单位或个人向负责征收水资源费费的机关报送取水量。 2.审核阶段:收费机关对取水单位或个人报送的取水量进行核实,按相应的标准核算缴费额。 3.决定阶段:开具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送达缴费义务人。不按期缴纳的,加收滞纳金。收费到帐后,开具合法收费票据。 4.事后监管阶段:监督缴费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将费用缴入指定账户。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财务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根据《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发改农价〔2015〕1724号),职工身份地、基本生活地和林地,地表水超定额部分不加收水资源费,地下水超定额部分加收地下水水资源费0.01元/m3;对经营地,地表水全水量加收地表水水资源费0.16元/m3,地下水全水量加收地下水水资源费0.4元/m3 |
法定时限 | 14日 | 承诺时限 | 7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4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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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 ||
权力类别 | 行政征收 | ||
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 ||
责任事项 | 1.公示告知阶段:公示告知缴纳义务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金额计算方式、征收方式,免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条件,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征收阶段: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方式和征收标准,对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的计征方式(面积或者产量)、标准进行核定,并书面通知缴纳义务人。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后,由实施机关出具合法票据。 3.事后监管阶段: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未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纳义务人尽快补缴,加强对缴纳义务人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土保持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厂矿、水利、道路等0.3元/m2,经营性房地产项目1.5/m2。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4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21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6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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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水利工程验收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00年1月30人起施行)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第三条 第一款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 第三条 第三款 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十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第三款 :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 ||
责任事项 | 1.申报阶段:各项目法人提交内水利工程验收申请报告,一次性告知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质量安全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 | 承诺时限 | 15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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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管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省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五条第六项规定以外的地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 (二)可派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
责任事项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兵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规范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所涉及的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保证招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2.审核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3.对水利工程招投标包括进场前、开标、评标、中标结果公示等进行监督。4.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监督管理权限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由师市水利局负责招标报告核准(备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前,由项目法人将招标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师市水利局建设规划管理科审核;建设规划管理科接到工程招标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审核报送材料的合理性和完整性,提出是否受理、补正材料等意见;如具备招标条件,上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如不具备招标条件,补正材料待具备招标条件后,上报局分管领导审定;在上报材料齐全后的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质量安全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 | 承诺时限 | 15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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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水利工程监理资质审查申报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有关的监理单位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 ||
责任事项 | 监理单位资质等级每年认定一次,受理和认定时间由水利部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告。办理流程如下:(一)申请人按照公告时间提交申请材料。水利部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向水利部提交申请材料;流域管理机构直属单位独资或者控股成立的企业向流域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其他企业向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统一转报水利部。(二)水利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三)水利部组织审查,并由评审委员会审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四)水利部作出许可决定。同意颁发资质证书的,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质量安全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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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三)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的不良信息的记录及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二)行政处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所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是指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判断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主要指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等相关规定,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的责任追究、行政处罚和司法判决等。主要包括:(一)责任追究: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建议解除合同;(二)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含停业整顿)、暂扣许可证或执照、吊销许可证、执照或者资质证书(含降低资质等级);(三)司法判决;(四)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信用信息公示、公开和推送及时准确。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情况进行核查,并不定期开展随机抽查,针对重点问题进行专项检查。核查、抽查和检查可采取赴现场调查、审核阶段性工作总结报告、利用监管平台统计分析等多种方式开展。对应认定而未认定或不认真认定、应推送而未推送或未及时推送,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情形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范围内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 ||
责任事项 | 立项阶段:通过举报、稽察检查或者下级水利部门上报及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未经批准违法建设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审查阶段:水行政部门对稽查检查及举报投诉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水行政部门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3.决定公布阶段:水行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水行政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处罚。 4.解释备案阶段:对开展的安全检查资料进行备案,需要时对检查情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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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质量安全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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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四) | |||
权力事项名称 | 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章第二十七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第三十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三十一条 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 ||
责任事项 | 无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无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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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 ||
权力类别 | 其他职权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4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第二款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指导和检查。 | ||
责任事项 | 1.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由监督检查组织单位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组成员一般由监管部门的领导和人员、相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2.监督检查组应根据工程项目具体情况,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项目、内容和要求等。 3. 监督检查组应在被监督检查单位或施工工地主持召开工作会议,介绍监督检查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听取有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的介绍。 4. 监督检查人员应查阅有关资料,针对检查对象的具体情况,对重点场所、关键部位实施现场检查,并记录检查结果。 5. 监督检查组应现场反馈检查情况,并针对现场检查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薄弱环节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提出整改要求。 6. 监督检查组应编制监督检查报告,经监督检查组负责人签字后报监督检查组织单位。 7. 监督检查组织单位根据检查情况,向被检查单位下发整改意见;有关部门和工程各参建单位应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尽快完成整改并及时向监督检查组织单位反馈整改意见落实情况。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质量安全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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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六) | |||
权力事项名称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 ||
权力类别 | 行政许可 | ||
实施依据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 ||
责任事项 | 1.受理责任:公示许可事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做好解释。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通过局门户网站公示。涉及相关人重大利益的,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要求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举行听证。 4.送达阶段:准予许可制作许可证件,送达并依法信息公开。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事业单位、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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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七) | |||
权力事项名称 |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审批 | ||
权力类别 | 行政审批 | ||
实施依据 | 《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 ||
责任事项 | 1.受理阶段: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20日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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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八)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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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 | |||
权力事项名称 | 河流或河道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信息化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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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 | |||
权力事项名称 | 河流或河道内对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政监察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建设与管理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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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建设与管理科 |
实施对象 |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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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二)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及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
责任事项 | 1.立案阶段: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3.审查阶段: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阶段: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5.决定阶段: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7.执行阶段:敦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实施主体 | 水利局 | 承办机构 | 水文水资源监测科 |
实施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或公民 | 办理情况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共同实施部门 | 水政监察科 | 收费(征收)标准及依据 | 不收费 |
法定时限 | 无 | 承诺时限 | 15日 |
咨询电话 | 0997-6378106 | 投诉电话 | 0997-6378104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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