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委托公示
行政执法委托书(一)
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7036402XF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受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C89992B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马令民 ,职务: 副主任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管理服务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第一师阿拉尔市辖区内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见附表1)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有权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程度追偿相应损失。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六、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师市司法局审核、备案一份;
2.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5年4月24日
附表1
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 ||
委托执法机关(盖章): | ||
序号 | 委托执法权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到条、款、项) |
1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2 | 对未经许可在河流、湖泊上扒口设泵取水及修筑临时设施取水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 |
3 | 对擅自凿井、修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凿井承建单位未按核准的凿井方案施工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
4 | 对在地下水超采区,未按调整的计划开采量、井点布局、开采层位开采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
5 | 对在地下水禁采区兴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禁采区原有取水工程不执行关停和水源替代方案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
6 | 对取水申请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未被批准及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7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及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
8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和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
9 | 对拒不缴纳水资源费和拖延、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
10 | 对机动车擅自在堤顶、坝顶、戗台、水闸工作桥、渠岸、护堤上通行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
11 |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标志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 |
12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未按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
行政执法委托书(二)
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7036402XF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受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C89984G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肖永忠 ,职务: 主任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中心 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第一师阿拉尔市辖区内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见附表2)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有权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程度追偿相应损失。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六、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师市司法局审核、备案一份;
2.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5年4月24日
附表2
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 ||
委托执法机关(盖章): | ||
序号 | 委托执法权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到条、款、项) |
1 |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设施及水文、水文地质监测、通讯、防汛备用设施,从事影响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
2 | 对损毁水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防汛器材物料,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挖筑鱼塘,采石等影响堤防安全,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正常进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
行政执法委托书(三)
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77036402XF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职务:党组书记、局长
受委托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文水资源管理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990100MB1C9007XG
地 址: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698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丽 ,职务: 副主任
为规范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依据《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利局(阿拉尔市水利局)委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水文水资源管理中心按下列要求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区域
第一师阿拉尔市辖区内
二、委托执法权事项(见附表3)
三、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执法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在委托执法区域内按照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委托执法区域内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检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二)违法行为制止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单位、组织或个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有权以委托执法机关名义出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等文书,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以委托单位名义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对受委托单位依法予以追究,有权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程度追偿相应损失。
3.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并为其申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执法证件。
5.委托单位为受托单位提供委托的行政权力依据、执法流程、自由裁量基准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等。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须报送委托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2.受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参加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执法活动;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5.严格按照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规范化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制度。
7.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8.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超越委托权限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五、委托期限
从2025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六、其他
1.本委托书一式三份,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各执一份,报送师市司法局审核、备案一份;
2.委托书电子档需同步挂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执法组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3.本委托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起生效。
委托单位(盖章) 受委托单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法定代表人(签名):
2025年4月24日
附表3
行政执法委托事项清单 | ||
委托执法机关(盖章): | ||
序号 | 委托执法权事项 |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具体到条、款、项) |
1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 |
2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或者影响监测环境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
3
| 对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及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
4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 |
5 | 对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麻黄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
6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
7 | 对违反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8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
9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
10 | 对拒不缴纳、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
11 | 对非法从事开垦、开发,破坏植被、沙壳、结皮等原生地貌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2013年修订)第三十二条 |
12 | 对未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四条 |
13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
14 | 河流或河道内对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
15 | 对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
16 |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八条 |
17 | 对水库、水闸(引水枢纽)、水电站管理单位不服从水量调度和防汛抗旱调度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 |
18 | 对超出规定水域从事旅游开发和养殖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 |
19 | 对违反防洪规划要求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
20 | 河流或河道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四条 |
21 | 对擅自或未按审批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
22 | 对不按规定报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弄虚作假及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23 |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用节水设施、取退水计量设施或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24 | 对建设项目无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 |
25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26 |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27 | 对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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