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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时间:2024/9/13 17:00:53

周某某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5-16 13:11:00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师政行复决〔2024〕26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做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4年3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责令被申请人立案调查,继续履职。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违法。主要理由是:

1.申请人于 2023 年11月3日在某电商平台店铺“某果业旗舰店”,支付花费8.12元购买一级免洗“新疆红枣”一份,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商家通过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发出,申请人于11月6日签收。申请人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后,于2023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4年1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的告知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了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列举说明。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图片可以看到产品宣传其为“免洗”红枣,实际收货中砂砾和灰尘多,不具备免洗即食的卫生要求,如若免洗即食则会引起食品安全卫生问题。而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答复,存在失职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产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产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产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称“举报人举报的该种产品检测报告(报告编号: SH-W22020164) 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5805《干制红枣》、GB2760、GB2762、GB2991等标准要求,所检项目均符合,等级为干制枣一级。”申请人并未看到相关产品检测报告,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和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的标准。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有权了解产品的真实属性。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2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申请人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合法,主要理由是

1.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在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息,申请人称其在某电商平台店铺“某旗舰店”购买的新疆灰枣产品,不符合一级要求,包装袋无法达到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商家无本批次产品原料来源证明、出厂合格证、产品等级农残等检测报告。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前往被举报商家某公司1(以下简称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商家存放申请人购买的相关产品,通过调取被举报商家网店的销售记录证实该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该产品。被举报商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该批次红枣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W23100164)、农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G202310)、包装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H2O2300699)、从某公司2的进货票据。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认定被举报商家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被举报商家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对于申请人要求商家提供检测报告等问题,执法人员于2023年12月18日责令某公司1向申请人提供,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2.程序合法。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了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进行反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在法定时限内进行了受理、答复,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 2023 年11月3日在某电商平台店铺“某果业旗舰店”,支付花费8.12元购买一级免洗“新疆红枣”一份,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申请人收到货后认为产品有问题,于2023年12月18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根据举报线索前往被举报商家进行现场核查,在现场执法人员未发现被举报商家存放举报人购买的相关产品,通过调取被举报商家网店的销售记录证实该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该产品。被举报商家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申请人购买的该批次红枣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W23100164)、农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G202310)、包装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H2O2300699)、从某公司2的进货票据。被申请人经依法调查,认定被举报商家作为经营者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被举报商家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1月8日经单位负责人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消费者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关于不予立案答复图片、被举报商家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购买被举报商家产品的交易记录及产品图片;

2.被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材料、授权委托书材料;

3.被申请人提交的被举报商家委托某公司3出具的干制大枣《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H-W23100164)、被举报商家委托某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出具的红枣农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G202310)、被举报商家委托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国家环保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包装用复合膜袋《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GH2O2300699)、被举报商家2023年11月3日在某公司2的进货票据;

4.被申请人提交的新疆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申请人举报单、《第一师市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被举报商家《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被举报商家《食品许可生产证》。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商家销售的干制红枣产品进行了检查,被举报商家提供了销售该批次红枣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报告编号:SH-W23100164)、农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BG202310)、包装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H2O2300699)证明产品为检查合格产品,被举报商家提供了2023年11月3日在某公司2的进货票据,证明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根据案件调查被举报商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报主要负责人审批后,于2024年1月8日依法做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调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4年1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1月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得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结果。被申请人将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在法定时限内向申请人进行了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7日

终审:司法局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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