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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档时间:2024/9/13 17:00:53

肖某某不服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2-04 18:00:08 浏览次数: 【字体: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师政行复决〔2023〕54号

 

申请人:肖某某。

被申请人:某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第师市监第×所〔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第师市监第×〔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的某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委托某市枣业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业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存在虚构事实,枣类中并不存在“珍珠小枣”,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答复函中明确说明包装袋配料表中标注的枣为红枣(灰枣),而农业公司委托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将配料表中标注的枣为红枣(灰枣)标注在产品包装背面,并未与产品名称标注在同一版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中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的规定,该行为存在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第师市监第×所〔2023〕第×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举报其购买的由农业公司委托枣业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产品品名未反产品真实属性,该行为存在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及时进行核查,经核实申请人举报的产品名称为新疆珍珠小枣,可以反其产品真实属性为枣类,且包装袋上已明确标注产品配料为红枣(灰枣),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情形,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于2023年9月2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案件的意见回复书》一并邮寄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举报其通过抖音平台购买的由农业公司委托枣业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存在虚构事实,枣类中并不存在“珍珠小枣”,农业公司委托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漠新疆红枣珍珠小枣”将配料表中标注的枣为红枣(灰枣)标注在产品包装背面,并未与产品名称标注在同一版面,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中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的规定,该行为存在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2023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并及时进行核查,核查认定事实:申请人举报的农业公司委托枣业公司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产品名称为新疆珍珠小枣,可以反其产品真实属性为枣类,且包装袋上已明确标注产品配料为红枣(灰枣),不存在使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的情形,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属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案件的意见回复书》一并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交的向被申请人作出的第师市监第×〔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案件的意见回复书》;

2.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函;

3.申请人提交的通过音平台购买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订单交易图片、产品包装图片;

4.被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作出的第师市监第×〔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关于投诉举报案件的意见回复书》及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邮寄凭证;

5.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举报材料及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的邮寄凭证;

6.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以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二)成分或者配料表;”,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标准4.1.2食品名称:4.1.2.1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1.2规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时,应使用不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4.1.2.2规定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规定“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本案中,申请人举报其购买的农业公司委托生产并自行销售的“新疆红枣珍珠小枣”,在产品包装正面标注“新疆珍珠小枣”,清晰地标示反映了食品为枣的真实属性,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中4.1.2.2、4.1.2.2.1的规定,在产品包装背面产品配料中标注为红枣(灰枣),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不存在有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3.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2023年9月28日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2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第师市监第×〔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的第师市监第×〔202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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